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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订稿取得三大新突破(6.2)
2006-06-02 00:00  

   本报讯 十届全国人大第二十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主要在三个方面实现了突破:  
  将经济责任审计写入《审计法》,强化了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监督。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严格了经济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监督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情况;有利于监督公共财政使用效益,避免官员盲目追求政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有利于监督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情况。  

  强化了高新技术条件下的国家审计监督手段。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这些规定大大加强对财政收支电子数据的国家审计工作,为今后防止被审计单位用现代化高科技手段作弊奠定法律基础。修订后的《审计法》还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如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应上缴款项的,审计机关可通报有关部门依法扣缴。  

  对审计对象的权利予以保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审计对象如不服审计决定,有三种权益救济途径可供选择: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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