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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审价”之争再度引发争议
2016-09-28 09:40   网络

   行政审计和结算审价究竟谁是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者?最近这个问题因上海正在起草的一个地方法规——《上海市审计条列(草案)》再次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根据该草案第二章第十二条中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上海)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那么行政审计和工程审价究竟哪一个才是工程造价最终的确定依据呢?记者为此采访了一些企业界、法律界专家。
    行政审计与结算审价不能混为一谈

    上海建纬律师所律师朱玉英认为,工程审计与审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由行政机构实施的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本、报表及其他与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的行为。目的是加强对公有制投资者资金进行有效控制,减少投资者滥用职权截留或转移资金,防止建设资金流失,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而工程审价是以施工承包合同为基础,以承发包双方发生的实物交易为依据,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算定额、工程消耗标准、取费标准以及人、机、料消耗等标准进行核算。目的是解决工程建设活动中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因此是确定造价的实施过程和行为。
   造价确定应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为依据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道云也认为,工程造价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解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造价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只要招投标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当以此为依据签订合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造价是经过审价确定的,只要审价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当以此为依据。
   他还认为,审计结论只针对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合同纠纷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审计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审计结论是一种行政决定,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上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因此,审计机关用审计结论来干预合同的审价或招投标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则,实际上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
   目前司法实践不支持以审计为准
   海建领城达律师所主任周杰高认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最高院还是各地法院,针对行政审计和结算审价究竟谁是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者这个问题,都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
   从最近几年各地法院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看,法院在处理审计与审价纠纷时的基本审判原则不外乎下列四条:一是当审计与审价结果不同时,原则上以审价结果为结算依据。二是对合同一方依据审计结果要求调整合同所约定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是当合同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结算依据时,可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四是当出现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情形时,可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
   公权介入私法应该慎重
   如何在立法上明确工程审计与审价的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还有许多专家认为,作为实施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必须认识到,虽然审计对工程造价强有力的介入,可以有效堵塞政府工程资金漏洞,控制一些不合理的支出。但是,公权介入私法应该慎重,必须合理配置相关利益方在其间的权利,否则会因为权利失衡而导致行为本身缺乏合法性。因为措施有效并不足以构成行为的合法。实际上,审计干预审价的措施一旦付诸实施,也就意味着合同条款成为虚设,承包商也不能在工程完工时及时拿到钱,如果审计的效率再跟不上,很可能影响到承包商的下一步投资,从而影响到政府的信誉,也有可能造成工资拖欠(甚至成为故意拖欠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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